《意见》提出,要规范收费减免措施。
1、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免收停车服务费。
2、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非办事人员、非工作时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3、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4、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5、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设施停车时间不足60分钟的车辆,进入其他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意见》提出,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1、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2、对同一区域的停车服务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3、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缓解停车矛盾。
按照《意见》,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机场、车站、港口、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2、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4、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5、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6、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
政府定价应提前公示
《意见》提出,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
1、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除实行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一律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2、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1、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2、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自觉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2016年底前,各市县要出台落实本《实施意见》的文件,制定、完善本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来源 河北新闻 新媒体编辑 刘冰 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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